(商務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令2006年第號)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已經商務部、國家工商總局、國家版權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長:薄熙來
局長:王眾孚
局長:龍新民
局長:田力普
二○○六年一月十日
展會知識產權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維護會展業秩序,推動會展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各類經濟技術貿易展覽會、展銷會、博覽會、交易會、展示會等活動中有關專利、商標、版權的保護。
第三條 展會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展會期間知識產權保護的協調、監督、 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交易秩序。
第四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依法維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展會主辦方在招商招展時,應加強對參展方有關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對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的知識產權狀況的審查。在展會期間,展會主辦方應當積極配合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展會主辦方可通過與參展方簽訂參展期間知識產權保護條款或合同的形式,加強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
第五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并應對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或司法部門的調查予以配合。
第二章 投訴處理
第六條 展會時間在三天以上(含三天),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在展會期間設立知識產權投訴機構。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派員進駐,并依法對侵權案件進行處理。
未設立投訴機構的,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指導、監督和有關案件的處理,展會主辦方應當將展會舉辦地的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在展會場館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 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由展會主辦方、展會管理部門、專利、商標、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的人員組成,其職責包括:
(一)接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投訴,暫停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展品在展會期間展出;
(二)將有關投訴材料移交相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三)協調和督促投訴的處理;
(四)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信息進行統計和分析;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八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向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投訴也可直接向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權利人向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知識產權權屬證明:涉及專利的,應當提交專利證書、專利公告文本、專利權人的身份證明、專利法律狀態證明;涉及商標的,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明文件,并由投訴人簽章確認,商標權利人身份證明;涉及著作權的,應當提交著作權權利證明、著作權人身份證明;
(二)涉嫌侵權當事人的基本信息;
(三)涉嫌侵權的理由和證據;
(四)委托代理人投訴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投訴人或者請求人補充有關材料。未予補充的,不予接受。
第十條 投訴人提交虛假投訴材料或其他因投訴不實給被投訴人帶來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在收到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投訴材料后,應于24小時內將其移交有關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或者處理請求的,應當通知展會主辦方,并及時通知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
第十三條 在處理侵犯知識產權的投訴或者請求程序中,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展會的展期指定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的答辯期限。
第十四條 被投訴人或者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后,除非有必要作進一步調查,地方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送交雙方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