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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注冊商標放大作為產品標識,而自己的商標粘貼可揭,浙江一濾清器公司因擅自使用世界500強企業卡特彼勒公司商標惹得官司纏身。
世界上最大的工程機械、建筑機械及其相關配套設備的生產商,連續數年被《財富》雜志評為世界500強的卡特彼勒公司,由于自己的“CATERPILLAR”文字商標和“C”圖形商標被擅自使用在其生產和銷售的濾清器產品上,而將浙江省的一家濾清器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上海市浦東新區法院一審判決瑞安市長生濾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安長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賠償卡特彼勒公司經濟損失3萬元。
海關查獲100箱“C”商標濾清器
根據《財富》雜志世界500強企業排名,2006年卡特彼勒公司名列第159位。2005年4月8日,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查獲了瑞安長生公司申報出口到敘利亞的100箱濾清器,該批濾清器上使用了“FOR CATERPILLAR”文字和卡特彼勒公司“C”圖形標識,產品價值4166美元。
卡特彼勒公司認為,其在中國通過長期誠信經營標有“C”商標的產品,在業內獲得極高的商業信譽。瑞安長生公司未經其授權和同意,就擅自生產和銷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冊商標權產品的行為已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故訴請法院判令瑞安長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其經濟損失人民幣50萬元。在接受中國知識產權報記者的采訪時,卡特彼勒公司的代理律師、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潘志成表示,商標的合理使用以不會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為前提。被告將卡特彼勒公司的商標非常突出地放大使用在產品上,使消費者很容易混淆產品的真正來源或誤認為該使用由商標權人發起或者得到其支持,顯然超出了法律上規定的商標合理使用的范圍。被告產品對“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屬于在類似產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CATERPILLAR”相似商標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權的侵犯。
而瑞安長生公司辯稱,卡特彼勒公司的“C”圖形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本案所涉濾清器,他們在濾清器產品上使用‘FOR CATERPILLAR’字樣屬于對商標的“合理使用”。另外,瑞安長生公司指出,這批貨物是應敘利亞客戶委托所需而生產,且經過海關扣押處理后,該批貨物已經運回瑞安并沒有出口,也沒有進行其他銷售,故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將他人商標突出放大
經法院查明,瑞安長生公司在濾清器產品中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存在以下情節:“FOR CATERPILLAR”在該濾清器產品顯著位置以深黑色加粗黑體字呈現,其中的“FOR”在英文中有“為了”、“對于”、“因為”、“作為”等多種含義;上述文字緊靠在“C”圖形標識之下,而該“C”圖形標識系卡特彼勒公司的注冊商標;該濾清器產品上所附鐳射標簽系粘貼可揭,且字體很小;上述鐳射標簽上的敘利亞公司簡稱標記非常隱蔽,幾乎難以辨認;濾清器產品上并無其他表示商品來源的標記;此濾清器與卡特彼勒的濾清器產品外觀相同、顏色相近。
法院判決認為,瑞安長生公司在其生產的濾清器顯著位置以較大字體突出使用“FOR CATERPILLAR”文字,同時又未以相應方式如實表述產品來源,而且所附鐳射標簽系粘貼,可以方便地揭去,這種使用方式客觀上易使相關公眾聯想到該產品來源與“CATERPILLAR”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某種聯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對此效果的主觀故意。涉案產品對“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不屬于對注冊商標的合理使用。“CATERPILLAR”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發動機,而本案所涉濾清器作為發動機的零部件與發動機屬于類似商品。涉案產品對“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屬于在類似產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CATERPILLAR”相似商標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至于瑞安長生公司關于其受境外企業委托生產并出口的辯稱,因其沒有證據表明曾經獲得該境外企業關于涉案“CATERPILLAR”文字及“C”圖形商標的合法授權,故并不成為其免除民事法律責任的正當理由。
鑒于該批濾清器并未出口,利潤無從產生,也未對卡特彼勒公司的市場份額產生影響,經濟損失的后果尚未發生,故賠償范圍僅限于原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翻譯費等,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商標合理使用也有度
案件判決后,記者采訪了本案的承辦法官徐俊。徐法官指出,商標的合理使用也要有“度”。商標權的作用在于阻止他人將其商品當作商標權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對商標的使用只是為了告知真相而不是欺騙公眾,則應當予以準許。比如本案中,如果被告只是用常規文字表達“FOR CATERPILLAR”(中文可翻譯為“適用于卡特彼勒的產品”),且該表述也不是明顯突出,自己的商標也明確可見,不會造成消費者誤會,即可以屬于“合理使用”的范圍。所以,合理使用要有一個“度”,任何人均不得假借“合理使用”之名,違反商業誠信慣例,故意突出與他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部分,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經營與商標權利人之間存在某種商業上的聯系。換句話說,為便于相關公眾購買,廠家可以在其產品上作出指示性說明,但該說明必須出于善意,不能超出合理范圍,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者產生聯想。